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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8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向被害人周某甲索要工钱未果产生矛盾。2020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纠集陈某甲等8人从保亭县来到陵水县******工地附近,准备“帮”王某某找周某甲索要工钱。王某某先去找周某甲索要工钱,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上前用手掐住周某甲的脖子,被宁某甲等人拉开。后王某某便电话联系在工地附近等待的陈某甲等8人到现场,与王某某一起持铁质水管、木棍、砖头对周某甲、宁某甲、宁某乙追逐、殴打,致周某甲、宁某甲、宁某乙受伤。经鉴定,周某甲、宁某甲、宁某乙三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9日,王某某被陵水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说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乙、王某某、宁某丙、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宁某甲、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视频影像(截图)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审查起诉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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