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1年11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上旬,监利县**镇**村村民张某某在**镇**村开设赌场,雇请被告人王某某及郑某甲、郑某乙、宁某甲(均已判刑)、郑某丙(已劳教)、宁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护场。监利**镇**村青年龙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邀约**镇、**乡等地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在该赌场强收“保护费”,为此,被告人王某某一伙心生不满。同年10月10日15时许,龙某某再次带人来赌场收取保护费,王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宁某甲、郑某丙、宁某乙、杨某某等人遂携猎枪、砍刀在**镇**村一鱼池附近拦住龙某某等人,郑某甲、郑某乙持猎枪朝龙某某等人各开一枪,龙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一伙又持砍刀将龙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廖某某、郑某丁、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4、同伙杨某某、宁某乙、郑某乙、宁某甲、郑某丙、郑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提取笔录;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沪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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