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抢劫罪,2011年被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欠王某甲(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目前在沙洋监狱服刑)债务,双方电话中互相辱骂并邀约在高新区团山镇团山大道见面。王某甲邀约柴某某、徐某某(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目前在沙洋监狱服刑)在团山大道等候,王某某邀约谢某某(经查证,已死亡)、“强娃”(正在追查)等人驾驶白色本田CRV汽车,携带管制刀具到达后,王某甲与王某某互相辱骂,谢某某、“强娃”从王某某车中拿出管制刀具追砍王某甲,王某某驾车尾随,谢某某、“强娃”及另一男子在团山丰磊搅拌站门前追堵上王某甲,将王某甲胸部及腿部砍伤,王某某等人驾车逃离。后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火化证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徐某某、柴某某、谢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讯(询)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和自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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