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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组**号;现住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十三组24号;无业。2014年8月11日因盗窃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2017年5月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刑期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0止)。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9 日凌晨1 时许,通山县通羊镇井湾居民石某某与同学郭某某、徐某甲、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在通山县通羊镇公路段“大厨房”夜宵店包间内吃夜宵。期间,被害人焦某某半途被徐某乙邀请参与一起吃宵夜。吃宵夜时焦某某与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斗狠,继而石某某先走出店门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来“处理该事”。再返回包间后,石某某用手将焦某某从包间内挽出去。在出去的过程中,石某某与焦某某再次发生口角,从包房出来的徐某甲便上前殴打焦某某。石某某则被其他人拉出“大厨房”夜宵店门外。随后,石某某、郭某某和赶来的王某甲、黄某某、舒某甲以及相继赶来的同伙手持匕首、啤酒瓶等工具边喊边冲,要殴打店内的焦某某。在经多次冲闯店玻璃门后,石某某等人涌进店内一起朝焦某某进行殴打,其中郭某某手持匕首朝焦某某刺去,舒某甲手持啤酒瓶朝焦某某砸去,王某甲拿着类似于“盒子”的物体朝焦某某身上击打。石某某、郭某某等人被旁人拉开。随后,石某某、某某乙、王某甲等人再次返回到店内对焦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王某甲再次用手殴打了焦某某。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焦某某、徐某乙等人全部医疗等经济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书、判决书等;2.证人石某某、舒某甲、徐某甲、某某乙、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阮某某、梁某某、柴某某、舒某乙、高某某、王某乙、某某丙、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多人逞强斗狠,持械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超

检察官助理:陈粼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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