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200108********,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沙市天心区**宾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6时许,夏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天心区**路**KTV电梯口与路人蒋某某发生碰撞,继而与蒋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夏某某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联络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四把西瓜刀和李某甲赶到**KTV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和夏某某、李某甲三人各分得1把西瓜刀,在**KTV门口将已上出租车准备离开的唐某某、杨某某等人截停,并持刀将车内的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全身多处裂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左肘部及左外踝各一处裂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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