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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焦作市山阳区**镇政府附近持刀拦截、恐吓被害人石某某,并将其手机夺走,经路人劝说又返还给被害人,随后又手持铁锤,继续恐吓他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铁锤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恐吓路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浮光宝

李  璐

检察官助理:丁艳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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