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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来到盖州市九寨镇南**村**超市,找到在该超市工作的其前妻韩某某,以谈事为由将韩某某叫出超市外,后强行将韩某某拽人车内,并驾车沿熊万线向南行驶,在车上王某某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水果刀将韩某某左侧大腿扎伤。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盖州市九寨镇小马屯村坤元山庄附近后,持铁棍将后赶到现场的韩某某的丈夫付某甲及哥哥付某乙打伤。造成韩某某头面部外伤及左下肢刀剌伤,付某乙掌骨完全性骨折的后果。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韩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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