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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7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安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在睢县**乡**东地**饭店酒后驾车离开饭店时,该酒店老板王某乙安排送顾客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的面包车停在饭店门口,李某某开车摁着喇叭通过饭店门口时,站在面包车旁的王某丙说了一句不满的话,坐在安某某宝马车上的王某甲听到后下车和王某丙发生了吵骂,继而双方发生打架,王某甲用拳头将杨某某的眼部和鼻部打伤,将王某丙跺倒后致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王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饭店保安张某某看到与王某甲夺刀子,手被划伤。王某甲等人发现饭店员工多人出来后,上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丙的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右眼部损伤和鼻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中指和小指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近亲属赔偿三被害人现金共计6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安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6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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