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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4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3时左右,被害人赵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天然居筒骨火锅店内消费时不慎摔破啤酒瓶,啤酒瓶碎片溅到同案人蒲某某(已判决)的眼睛。蒲某某同赵某乙发生争吵。后蒲某某召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郑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决)到店内欲殴打赵某乙。因赵某乙同行人员对蒲某某进行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蒲某某等人被赵某乙的朋友及火锅店员工劝阻,因此未在店内发生斗殴,双方先后离开该火锅店。被害人赵某乙走到店门口时,双方再次引发口角,蒲某某等人结伙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具、同案人周某某持甩棍对赵某乙实施暴力,肖某某亦对赵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悔过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蒲某某、郑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赵某甲、钟某某、卓某某、和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8]49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 斐

检察官助理:郑梦晨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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