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11965********,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楼**单元**楼东屋。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二委6组4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亲属关系。
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与**大街交汇处**北侧 “**洗浴”门前持刀将刘某某头部、左手臂砍伤。经诊断,被害人刘某某左侧尺神经断裂,左侧尺动脉断裂,左手示、中、环、小指浅屈肌腱断裂,左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断裂,左侧跟腱断裂,左侧脸部刀砍伤,头皮多发裂伤,左顶颅骨骨折,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归案说明、报案材料、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 李佳慧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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