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村**号**号,现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村**站门口醉酒路过,将该村租住人员被害人严某某无故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
2020年4月24日7时50分许,在西安市灞桥区**村**超市门口在因琐事童某某与货车司机胡启超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旁将胡某某又无故用啤酒瓶打伤;
2020年6月12日9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小学南50米第二个巷子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 窦某某(女)发生口角用一个类似水杯的物品将该村租住人员被害人窦某某的左眼部砸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诊断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家奎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