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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州市仓山区**街**村**座**单元。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1年7月2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12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自2020年9月7日至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广场商业楼因消防验收没有过关,造成租户被停业整顿等损失,租户因此拒绝缴纳租金。2013年底至2014年初毛某某(另案处理)受庄某某托请,出面强行收取金福世纪广场商业楼租户的租金,庄某某许诺以收取到的租金三成作为报酬。之后,毛某某安排李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恐吓、威胁的手段帮助庄某某强索租金,期间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庄某某三次参与帮忙摆场造势。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底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受李某某纠集后伙同李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等人占领该商业楼配电房对租户断电,并对前来通电的租户进行驱赶,阻止租户恢复通电,逼迫租户缴纳租金。

2014年初一天,因银海大酒楼仍拒绝缴纳租金,李某某等人将沙子堆放在该酒楼门口,影响酒楼正常经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李某某纠集下到场摆场造势。

2014年1月,庄某某向李某某称商业楼租户银海大酒楼纠集人员欲对其实施殴打,李某某向毛某某汇报后,毛某某安排李某某纠集人员先行到场,并指使陈某某前往协助。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到金福世纪广场与银海大酒楼纠集人员对峙欲斗殴,陈某某到场在车内待命,冯某某向对方表明系毛某某处理租金一事,对方慑于毛某某社会名声而退缩离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庄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受他人指使为谋求非法利益,多次伙同他人以摆场造势、断电堆沙等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忠

杨安士、詹志华、林升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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