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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2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7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至青岛市城阳区**市场附近,为发泄情绪,将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尚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季某某、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反光镜、挡风玻璃等损坏。经价格鉴定,价值2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王某乙、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敏

2021年3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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