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棱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雅居小区东门,被告人王某某欲通过疫情防控卡口回家,因其未佩戴口罩、无小区通行证件,有志愿者提醒其应佩戴口罩,其与志愿者发生争吵,并辱骂志愿者。小区疫情防控人员因知道其系该小区居民,对其劝解后让其进入小区回家。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家中后,取一把菜刀返回和平雅居东门,寻找阻拦其进入小区的人员,经向小区疫情防控志愿者被害人杜某甲询问未果后,其掏出菜刀追砍杜某甲,其中一刀砍在杜某甲背部(伤情程度未构成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王某某砍伤被害人杜某甲所使用的菜刀及被砍坏的羽绒服(照片);
2.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谅解书、穆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公告》等;
3. 证人杜某乙、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高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4. 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法医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追砍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金玉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2. 诉讼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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