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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阳谷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2019年8月2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9日至30日,在阳谷县**乡**村被害人杨某甲负责建设的工地上,贺某乙(已判决)明知已有吊车在施工,仍然强行将胡某某的吊车开到工地上,阻拦正在作业的吊车正常施工,要求工地方用其吊车干活,经派出所多次劝阻后仍到工地现场滋事。8月31日上午,贺某乙再次将吊车开进工地,向工地方负责人索要误工费用,并与工地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贺某乙的纠集下伙同贺某甲、胡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四人均已判决)、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工地滋事,被派出所民警劝离,并将吊车开出工地,停在离工地大门约100米处。中午贺某乙纠集上述人员在金斗营乡政府东边一饭店内聚集吃饭,饭后分乘四辆车再次赶到林炉村工地,持械殴打工地内施工人员,造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四人轻伤,杨某乙、刘某乙、吕某某三人轻微伤。2019年8月21日王某某在莒南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乙、贺某甲、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七份;7.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晓冬

检察员:孟俊卿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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