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2012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以阻止其母亲杨某某卖猪为由,手持菜刀追赶猪经纪孙某某未果,遂持砖头将孙某某的轿车和买猪人范某某的轻型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用带钩铁棍将前来劝阻的哥哥王某某左胳膊打伤。经评估,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642元。案发后,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砖头、菜刀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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