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镇xx村xx号。王某某,犯盗窃罪2008年2月2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11日被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6日被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阿乐(身份核实中)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2xxxxxxxxxx),及银行卡绑定的U盾、手机卡、个人信息卖给阿乐使用,获利3000元。经公安机关查询,从2020年7月24日以来,该卡支付结算金额为4484695.77元。其中被害人杨某某(安阳县人)被骗转账9999.48元、被害人朱某某被骗转账12800元、被害人吴凤琴被骗转账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被骗转账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涉案银行卡流水、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慧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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