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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市**镇**村西南一废弃鸡场内放置了两台无线语音网关设备,通过该设备上的电话卡供他人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经查,该设备上共6电话卡张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涉案金额2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卡、无线语音网关设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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