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乡**村**营**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8时许,邓州市民刘某某报警称被骗8790元人民币,被骗资金经卢腾银行卡6212262402041970555转账至王某某注册的镇平县凯卡电脑部账户(1714024009200189962)内被转走。经查证: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办理“邓州丽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邮寄给他人使用;2019年5、6月份,王某某办理“镇平县凯卡电脑部”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经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查询,邓州丽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尾号为3506的对公账户资金流水345663元;镇平县凯卡电脑部尾号为9962的对公账户资金流水3472324.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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