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街**号**,暂住辽宁省沈阳市**区**景**号**单元**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5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将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提供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致使他人利用该银行卡于2020年8月28日分别接收、转移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徐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5万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被他人诈骗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被诈骗的钱款分别汇入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合并其他钱款随即被转出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接收、转移赃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邓茜逸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