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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4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地铁站C出口后空地、太和镇丰台小区季候风网吧楼下,先后两次将手机卡号2张、银行卡4张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人(另案处理),后同案人将上述银行卡其中的3张(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中国银行账号621660700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62153403004********)用于电信诈骗所得收款、转账。经核实,该卡收取的款项中能证实是诈骗所得的数额为250000元。

2020年10月26日,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房被民警抓获。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尚昶

                          检察官助理:吴湘                             2021年2月 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碟1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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