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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和广州白云区出售了三张银行卡给三个不同的人使用,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1287********、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340000********和农商银行卡(卡号不详),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总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0多万元,有当事人报案涉嫌被诈骗的金额合计人民币51238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搜查、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映珠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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