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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蒋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对公账户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在蒋某某的安排下使用本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4套对公账户,并以700元/套的价格将该4套对公账户出售给蒋某某使用。其中,王某某名下的对公账户:丹阳市玮洪工具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20501756236******,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致使被害人林某某被诈骗款项801000元经过该对公账户后去向不明,至今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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