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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南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袁某某(在逃)安排王某某让其准备银行卡进行转账,并曾诺每转一万元钱给王某某提成八十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袁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仍帮助袁某某转账洗钱,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按照袁某某的要求将转入其准备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分别转到袁某某指定支付宝账号,期间王某某帮助袁某某转账支付结算金额432540元,从中获利3134.7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和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袁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432540元,情节严重,并从中获利3134.72元,在明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被司法冻结后,仍帮助袁某某转账12000余元,后把冻结的12000余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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