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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2622199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实名登记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36683110006******)、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12252013006******)及配套U盾、电话卡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其中已立案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达1027180元。

同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学校内工地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账单、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戴  超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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