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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6********,汉族,大专文化,湖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同宋某某(在逃)通过给予一定报酬的方式带领社会人员在各大营业网点办理电话卡、银行卡、U盾、配套手机等四件套,贩卖给诈骗团伙,为其提供犯罪帮助,致使被害人莫某某、高某某等人被骗共计人民币220982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身份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银行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舒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继红

检察官助理:熊亮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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