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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乡**村**路**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号楼**层**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网络诈骗转账使用,还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20********)和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688********)出卖给对方,获利人民币2000元。其中,23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流入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银行卡金额达人民币337058元,涉案的两张银行卡资金流水总额达人民币1418598.2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资金流水合计明细表、涉案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涉案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梁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张某乙、郑某某、褚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石某某、韦某某、熊某某、路某某、匡某某、葛某某、张某丙、胡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418598.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榕

检察官助理陈晓丽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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