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庄**组**号,捕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寓。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费豪”(另处)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下,仍然将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一张电话卡、两张银行卡(分别是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以及两个U盾提供给“费豪”使用,并获得好处费800元。后陈某某、肖某某等14人因被诈骗向王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转入资金392305.22元。2020年9月19日,王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肖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 谋
2020年12月28日
附: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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