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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大厦后楼**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于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内办理的一张储蓄卡(卡号:62284811990********,户名:王某某)及绑定的电话卡、U盾贩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王某某明知其办理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况下仍将自己银行卡提供给该名陌生男子。经侦查,王某某为电信网络犯罪分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下同)921359.2元(累计),已查实存在被电信网络犯罪分子诈骗情形的被害人资金流入王某某账户的资金共计239866.3元(分别是:江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18000元;何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16908元;蔡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19980元;黄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2215元;朱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8397元;张某甲转入王某某账户806.5元;刘某甲转入王某某账户4494元;靳某甲转入王某某账户7924元;刘某乙入王某某账户18629元;李珠玲转入王某某账户719元;张某乙转入王某某账户8000元;丁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10785元;靳某乙转入王某某账户3900元;刘某丙转入王某某账户60217.8元;张某丙转入王某某账户7599元;刘某丁转入王某某账户27298元;李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3999元;叶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19995元)。

    案发后,2020年10月20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报案立案决定书及笔录、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志

                                               检察官助理 陈安妮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838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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