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7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0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的支付结算活动,仍专门办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其办理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284802691********)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2020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被他人以网络投资为名诈骗钱款,将人民币80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账户。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的钱款流入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支付结算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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