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贩卖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以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卡号为6212261609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含U盾、实名制手机卡各1个)贩卖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吴某甲、孙某某、某某甲、王某乙、何某甲、庞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甲、何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被骗资金,截止案发,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达人民币4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贩卖银行卡给他人,会被用以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指使刘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贩卖的事实;
证人吴某甲、孙某某、某某甲、王某乙、何某甲、庞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甲、何某乙、吴某乙、刘某乙、樊某某、廖某某、汪某某、某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信息,证实吴某甲等人被网络诈骗后,将钱款汇入刘某某的上述银行卡,以及刘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犯罪资金的事实;
案发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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