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利,在明知李某某(已判决)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以下简称四件套)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将自己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出售给李某某使用,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一张卡号为62305208600********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金额为2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自己办理银行卡出售他人使用,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涔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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