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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8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号(户籍地安义县******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并按其要求,在武汉市先后实名办理了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115********)、中国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6100********)、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6000********)、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4130********)各一张,且实名办理了电话卡网上银行。随后,王某某在明知其办理的上述银行卡可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电话卡贩卖给刘某某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

2020年6月,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冒称360借贷客服,以注销贷款账号为由,编造需将各贷款平台内贷款额度贷足并产生银行流水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苏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十六人在多个APP上办理的网上贷款转入王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帐号里。至案发时止,电信诈骗犯罪分子通过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资金累计达人民币928895元。

2020年11月12日,王某某经安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判决书及归案经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邓某某、杜某某、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积极为其犯罪提供第三方支付账号以帮助犯罪行为完成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另有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1年2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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