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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镇前**村**号,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卡号为622203100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兼职群里的一个男子(另案处理)。经查,上述银行卡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16日共计转入人民币409212.2元。其中,被害人吴某某转入被骗资金人民币473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浦东新区**村**号**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手机聊天记录及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金花

                             检察官助理 肖茂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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