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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73********,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小区**号。2012年5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老张”(在逃)用其银行卡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其授意下先后办理3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并出售给“老张”,获利200元。经查实,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3张银行卡涉及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594428.81元。截止目前,涉案3张银行卡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2020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报警电动车被盗核实情况为由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党组织关系证明及社保信息查询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王某某与“老张”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名下银行卡过账资金及银行账户冻结情况汇总表、 王某某名下银行卡异常提醒及银行卡交易流水、网络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单行材料二张,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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