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十三师哈密垦区,住本市**路**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已起诉)、黄某某(已起诉)三人合伙自2020 年1 月10 日至2020 年1 月12 期间在新市区二工乡三宫村一队1-124 号101 号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组织赌博,并从赌资中抽头渔利。黄某某负责抽水,罗某某负责管理抽水的钱,王某某负责放哨和带领参赌人员进入赌场。抽头渔利所获资金三人均分。2020 年1 月10 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在该地点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取赌资2000 余元。2020 年1 月11 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该地点组织多人赌博,现场查获抽头渔利赌资19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王某某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卢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39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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