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开设微信群供他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证言,于某某的辨认笔录,经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照片等,证实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设微信群供人进行“炸金花”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开设赌场的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3.公安机关制作的经被告人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手机照片和微信账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等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微信群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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