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3********,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并带领还某、徐某某(均已判决)至广州购买20台日本钢珠赌博机,并运至还某等人开设在本市宝山区顾太路的赌场。
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还某、徐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顾太路21弄89号别墅设置35台“日本钢珠机”供孙泽铭等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经查,自2019年5月15日至案发,上述赌场投注金额共计6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还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并陪同还某、徐某某赴广州购买日本钢珠赌博机的经过。
2.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还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及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开设赌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