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起,胡某甲伙同叶某某、梅某甲、张某某及卢某某、施某某、汪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县弋江镇奚滩村外滩村胡某甲老家等地,提供场地、提供赌具,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持续二十余日,每日参赌人数二十余人。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受叶某某安排,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另有梅某乙在赌场从事抽头工作,梅某丙及胡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赌场上从事放风工作。胡某甲、叶某某等人在赌博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约人民币4000余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梅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叶某某、梅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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