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王明东,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07188837,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胡襄镇高庄村委会毛桃西组062号,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尉氏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8月30日王明东主动到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东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王明东收买、持有张帅帅、王祖训等人的银行卡18张,并将18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他人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被告人王明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明东的身份、年龄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王明东2012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3)投案自首证明证明王明东系投案自首的情况;(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奉刑初字第1185号证明王明东2012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5)支付宝、银行提供交易记录证明涉案账号交易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唐自创的证言证明2018年夏天其将以自己本人身份办理的一张浦发银行的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及网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帅帅的情况;(2)证人张帅帅的供述证明其把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和唐自创、薛波、薛吒振、张帅龙等人的12张银行卡、手机卡、银行的U盾卖给了王明东的情况;(3)证人薛波的证言证明2018年夏天,其把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及手机卡给了张帅帅,张帅帅通过微信给其转了500元钱;同时证明其是和薛吒振一块办理的银行卡的情况;(4)证人薛吒振证言证明2018年夏天,其将本人的两张银行卡及手机卡交给了叫“少帅”的人;同时证明薛波也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了“少帅”的情况;(5)证人王祖训的证言证明其把自己办理的建设银行、邮政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卡及密码等交给其哥哥王明东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明东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份,其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去了环球国际赌场赌博(百家乐),赌场一个叫天哥的人让其跟着干,其给“天哥”提供银行卡供网络赌博使用,除去其本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其弟弟王祖训的四张卡、张帅帅给其十二张,其通过网络购买两张,共计给了“天哥”十八张银行卡,“天哥”给其一万余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明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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