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社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6年至2018年,长期在开封多处以从事放置电子赌博机(俗称“老虎机、捕鱼机”)的方式进行大肆赌博活动,现已查实其赌博窝点6处、未销毁电子赌博机2台,先后共盈利95370元,个人与店主平分获利47685元。
1、2018年8月份,廖某某在开封新区**农场“**建筑工地”开设2家超市,王某甲在廖某某的两家超市内各放置1台老虎机,共盈利15874元后与店主平分。
2、2016年至2018年,王某乙先后在开封新区**大街开封市**馆北侧工地与开封新区**农场“**建筑工地”开设1家五金劳保用品商店,王某甲先后在王某乙的开设的商店内放置2台老虎机,共盈利9940元后与店主平分。
3、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李某某在开封新区**农场“**建筑工地”开设1家超市,王某甲在李某某的超市内放置1台老虎机,没有盈利。
4、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王某丙在开封新区**路与**街交叉口**小区**号楼门面房内开设1家综合五金超市,王某甲在王某丙的超市内放置2台老虎机与1台捕鱼机,共盈利30076元后与店主平分。
5、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王某丁在开封**大街**路路北开设1家日丰管五金店,王某甲在王某丁的店内放置1台老虎机与1台捕鱼机,共盈利39480元后与店主平分。
6、2018年7月份前后,张某某在开封新区**大街**路路北开设1五金百货店,王某甲在张某某的店内放置1台老虎机,没有盈利。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2.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功能检查报告;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5.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证言;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东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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