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多台赌博机存放于本区**小区****内,并在本区**园**路**等地点放置上述具有“押分、定赔率、兑分”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流芳园东路**超市,现场查获赌博机1台及赌博人员1名。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小区****内现场查获多台赌博机。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是一机位可供1人游戏的赌博机。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赌博机累计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589289.44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古田县**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设备支付凭证记录、设备收益记录等书证;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4、鉴证报告;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赌资共计人民币589289.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冉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伍册、鉴证报告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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