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街**号**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3时至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的出租房内,纠集参赌人员邱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均己行政处罚)等人在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形式的赌博活动,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并以每日500元的工资聘请李某某(已行政处罚)为赌场服务员。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抽取“水钱”共计11300余元。
当晚9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该赌场,当场扣押赌资共计72000元,并将被告人王某甲及参赌人员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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