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上伙同“小E”“阿杰”(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马坑小区申通快递**路公司、福州市鼓楼区**寓*座**单元家中,以手机APP“大亨互娱”软件内的“打团清零”俱乐部作为赌博平台充当代理,为赌客陈某某、罗某某进行代理上下分,并从中非法获利。经查,在其代理赌客陈某某、罗某某赌博上下分期间,共收取人民币18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本人微信账号、所拉赌徒微信账号、财务微信账号、赌博游戏规则界面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赌博软件界面、财务头像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的辨认,证人罗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赌博软件界面、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赌博软件的辨认;
5.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从证人罗某某手机上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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