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65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镇**路**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邱某某和吴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租借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332弄1号807室作为场地,代理“申博”赌博网站,以“百家乐”的形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成。
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抓获杨某某,并抓获参赌人员,查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电脑一台。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18年3月开始,三人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代理“申博”赌博网站,以“百家乐”的形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成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天,曹某某受杨某某邀请,前往案发地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2018年3月通过中介将案发地点房屋出租给邱某某,对房屋用途并不知情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332弄1号楼807室房屋的租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查获用于网络赌博的电脑等工具的搜查、扣押情况。
6.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固定电子物品清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若干,证明用于网络赌博的电子数据提取情况。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共同代理“申博”赌博网站,以“百家乐”的形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方军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曹蕾,联系方式:1348242****。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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