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街**号,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下载“大唐麻将”软件,建立亲友圈,邀请微信好友通过软件进入到亲友圈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结束后,王某某通过建立的微信群以转账或红包方式进行结账,并以收取5元钱房费的名义抽头渔利,先后共抽头渔利19510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上缴了违法所得19510元。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检举吕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吕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相对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余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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