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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等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道**里**号,原系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高级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室。因赌博,于2002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57********,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开始,虞某某(另案处理)在老挝波桥省东盟特区金木棉蓝盾赌场承包3号厅开设赌场。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和虞某某共谋,由虞某某向王某甲出码,王某甲组织人员到老虞某某在老挝的赌厅内赌博,被组织的参赌人员赌博产生的洗码费由虞某某和王某甲两人分成,并约定赌博结束回国后,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人王某甲和虞某某结算输赢。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为赚取洗码费,组织被告人王某乙、石某某及许某某(另行处理)到老挝金木棉赌场虞某某赌厅内赌博。因被告人王某乙无法签证出境,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虞某某,虞某某指使叶某甲、王某丁(均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安排偷渡出境相关事项。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及许某某乘坐飞机从天津市到云南省景洪市,与叶某甲、王某丁碰头后,由叶某甲、王某丁安排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及许某某偷渡出境到老挝金木棉赌场。后被告人王某甲从虞某某赌厅内领取筹码后,出码给王某乙、石某某、许某某进行赌博。2015年5月25日赌博结束后,叶某甲、王某丁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许某某原路偷渡回国。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又组织王某乙、石某某两人到老挝金木棉赌场赌博,因王某乙无法签证出境,王某甲又联系叶某甲安排偷渡出境,后叶某甲安排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三人偷渡出境到金木棉赌场,并由被告人王某甲从虞某某赌厅内领取筹码后,出码给王某乙、石某某进行赌博。2015年8月9日赌博结束后,叶某甲安排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偷渡回国。

王某乙、石某某、许某某以百家乐等方某某虞某某的赌厅内赌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组织王某乙、石某某、许某某到老挝金木棉赌场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300万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与虞某某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数百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航班信息、转账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郑某某、叶某乙飞、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及同案犯虞某某、叶某甲、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情节严重,且多次伙同他人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王某乙、石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所犯之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杰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是:139*******、1390213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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