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55********,回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号,住河南省杞县**镇**大街。因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吴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杞县**浴池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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