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57********,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车库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际,采取亲嘴、摸胸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杨某某醒来之后开始反抗,被告人王某某按住其手臂,继续采用亲嘴、摸胸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左侧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检察官助理:尚 诗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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