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1988年因寻衅滋事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8月因故意伤害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6月因犯重婚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3月因盗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12时30分许,在位于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因被害人刘某某到其家中,欲让王某某陪其去取衣服,王某某违背刘某某的意愿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抚)公鉴(法物)字(2020)132号;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鹏
检察官助理:黄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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